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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留金诉尤继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留金,尤继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董留金,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继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留金与被告尤继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留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君、被告尤继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至5月,我受被告雇佣干建筑工程活,日工资170元。2012年5月17日,在莱州市仲家沟村盖楼房砌砖墙,我在六楼上接装砖的车子时,被车子的把手和脚手架的钢管挤伤了左手大拇指,治疗后,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153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49718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我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实际是双重关系,一是雇佣关系,二是承包关系。原告的日工资也不是170元,原告的日工资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各自的单价来计算,由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是真实的,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应承担未能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受雇佣人在工作中自行受伤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无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包工头,从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承包工程,原告是随被告干建筑活的工人,被告主张他与西海公司有约定,施工中他的工人受伤,与西海公司无关。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工地六楼砌砖墙接装砖的车子时,被车子的把手和脚手架的钢管挤伤了左手大拇指,入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指神经阻滞下行左拇指挤压伤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系由被告负担,被告除为原告支付所花医疗费7438元外,还另行给付原告1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董留金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留金的伤情符合伤残九级,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年×20年×20%)、误工费15300元(170元/天×90天)、鉴定费1050元,共计49718元。被告对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2年9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董留金的左拇指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7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是双重关系,既是雇佣关系,又是承包关系。被告从西海公司承包工程,再将具体的活分包给原告等工人,原告等工人从被告手中包活时,实际挣的能多点,每天能挣到200元,如果没有工程分包给原告,这个期间,由被告另行给原告安排活,按日工对待,日工资170元。原告受伤前5、6天,原告与董统一、董自春三人从被告手中分包到砌气块的活。砌气块需要气块砖时,工人向楼下吆喝,被告在楼下的工人将气块装到小车里,由吊车将小车吊上来,砌气块的工人再将装砖的小车卸下。吊车、开吊车的工人、装砖的车子都是西海公司的,被告给原告等工人提供铁锨等简单的工具,砌墙的瓦刀是工人个人的。砌气块期间,时间是由工人自行安排,被告对他们不管理,只管质量,每天根据原告等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记帐,原告等三人之间劳动报酬均分。原告等工人的工资不是每日发放,而是根据麦收、秋收、春节等时节阶段结算,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实际由西海公司代发,被告将其所属工人的工资数额报到西海公司,工人到西海公司在工资表上签字,然后由被告统一领回,再发放到每个工人,如果工人临时不干了,由被告先付给一部分,年底回乡后再一起结算。被告主张在原告等人干包活时,与他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其自行负责,原告与董统一、董自春三人共同承包,其二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砌气块时,从工作场所由被告指定、主要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由被告提供以及与其他工序工作人员的协作、劳动报酬的给付及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层面综合来看,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无论从事日工还是包活,只是工作任务的不同,从事包活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劳动报酬,也仅是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不同,不能改变原、被告间雇佣关系的性质。原告系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其误工费应依据其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实际收入来确定,原告自愿按照日工17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在六楼从移动的吊钩上接装有气块的小车,在现有的劳动条件下具有一定的风险,原告应承担相对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提供劳动条件、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留金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7438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900元(170元/天×70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37322元,由被告尤继磊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29857.6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438元、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尤继磊还需赔偿原告20119.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20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