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固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固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5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石某在固始县汪棚乡文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该公司干燥车车轮106根、干燥车车板18块,价值1966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盗窃物质1500余斤,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价值应在8000元以上不到10000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石某在固始文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打工期间,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该公司干燥车车轮40根、干燥车车板8块,价值9227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退。被告人石某退赔18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张永田的《废旧金属收购登记簿》证实,2012年4月19日、20日两次收购许懿干燥车车轮、干燥车车板及杂铁7750斤。2、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过程证实,干燥车车轮106根重1908公斤、干燥车车板18块重1525公斤,计3433公斤。3、①领条证实干燥车车轮106根重1908公斤、干燥车车板18块重1525公斤,计3433公斤已被文喜新型建材公司领回。②领条证实被告人石某退赔10000元已被程文喜领回。③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石某赔偿张继龙8500元。④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许懿证实,2012年2-4月,石某共卖给他干燥车车轮约40个,每个重30多斤,干燥车车板约7、8块,每块重100多斤,每斤1.1元收购的。他于2012年4月19日、20日将这些干燥车车轮、干燥车车板和别的废旧金属一起,以1.2元的价格,卖给张永田,两次共计六千多斤,具体斤重记不清。他卖给张永田的这些废旧金属中有两千多斤是石某卖给他的干燥车车轮和干燥车车板。张永田被扣押的六千多斤干燥车车轮和干燥车车板,可能收有别人卖的干燥车车轮和干燥车车板,归类时放到一起了。2、张永田证实,他于2012年4月19、20日,两次以1.3元/斤收购许懿废品共计7750斤,并进行了登记。3、刘友芳(许懿母亲)证实,她每天都拉着架车在街上收废品,不经常在家。2012年2-4月石某卖废旧的轱辘子,每次带三两个来卖给她儿子。许懿卖给姓张的了。4、周士荣(许懿妻子)证实,她家收的铁轱辘子都是姓石的卖的,许懿卖给城关国宾酒店附近收废品的了。5、徐家忠(石某丈夫)证实,石某在程文喜砖厂打工,她每天是中午11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晚上7点下班8点上班,夜里12点下班。石某被刑事拘留回来后,她才告诉他,她偷了干燥车车轮和干燥车车板,大约一千四五百斤。(三)、被害人程某陈述,2012年4月30日上午他和老板程文喜到国宾酒店附近废品收购站,发现厂里丢失的物品,主要有干燥车及配件、砖机衬板、砖机机口、泥叶、粉煤机筛条、电机启动器等废旧金属。(四)、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3-5月份期间,她利用在汪棚乡文喜新型建材公司下班机会,每次偷拿该厂干燥车车轮和干燥车车板一个或两个,放到其家的屋后面,利用放学接孩子机会,将干燥车车轮和干燥车车板以1.1元/斤卖给许懿。共偷拿十余次,干燥车车轮四十个,干燥车车板三、四片,共计1500斤左右。(五)、鉴定结论证实,干燥车车轮鉴定价格=106根×36斤/根(75%×4.1元/斤+25%×1.2元/斤)=12879元。干燥车车板=18块×169斤/块(70%×4.1元/斤+30%×1.2元/斤)=6784元。合计19663元。(六)勘验、检查笔录:石某销赃的废品收购站示意图,文喜新型建材公司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石某销赃的废品收购站及盗窃现场和运送赃物的路线。本案另有被告人石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石某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所盗赃物以被追退,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熊志强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