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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耿某1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耿某1,女,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干部,住兰考县。原告耿某1诉被告陈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2又名陈爽。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又领一女子生活并结婚了,被告就辇原告和女儿走,不让在被告家,最后无奈,于农历2009年腊月25日原告领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看过女儿一次,也不出抚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耿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同居前财产:床二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衣服若干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桌子一张、煤气灶、罐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被告坚决抚养女儿陈爽。女儿随被告生活,对女儿健康成长、教育有利;原告擅自变更女儿姓氏,应将女儿的姓氏更正过来,应叫陈爽,不能叫耿某2。二、原告所说的同居前财产不是事实。原告的同居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在不在;被子六条原告已拿回娘家;自行车一辆被告根本没见过;煤气灶、罐一套是同居后被告之父买的;冰箱一台、桌子一张是同居后,被告家买的;床二张是被告同居前买的。三、原告骑走被告家两辆两轮电动车应当返还;同居前被告给原告彩礼7600元和被告替原告还账860元,共计846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耿某2又名陈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女耿某2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因耿某2长期随原告耿某1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以由原告耿某1抚养为宜,被告陈某应承担耿某2的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耿某2由原告耿某1抚养,被告陈某于每年2月17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159.97元(4319.95元/年÷2),直至耿某218周岁至。驳回原告耿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耿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胜义审 判 员  路宏善人民陪审员  翟 颖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庆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