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进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东进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大道第四工业园区第*幢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6267370-6。法定代表人:王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旭,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华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利港镇江市村。组织机构代码:76986044-8。法定代表人:俞岳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东进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华江公司与东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4日,双方对账后签具结账单:截至当日东进公司结欠华江公司货款人民币3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7月12日,东进公司汇款支付40000元。2011年3月18日,华江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运回PYQ202C压痕机一台,设备款及吊装运输费用折算49000元。因未结清结账单价款,华江公司催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华江公司确认东进公司共支付货款177139.33元(含2010年7月12日支付的40000元)。东进公司另主张:一、东进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9月23日通过运输公司退还机械设备,但托运单、送货单均无收货方签名,华江公司不予确认;二、东进公司主张代销华江公司机械设备,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若干,造成吊装运输、赔偿损失等经济损失,华江公司不予认可。华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进公司向华江公司支付103860.67元货款,并由东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进公司反诉请求:华江公司支付东进公司252039.33元,并由华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4日签具的结账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东进公司的付款义务,东进公司提出异议的,应当举证反驳。分析东进公司的抗辩理由及举证情况:一、主张双方为代销关系,无书面合同或相关协商材料,该院不予采纳;二、主张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9月23日通过运输公司退还机械设备,但托运单、送货单均无收货方签名,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该院不予采纳,东进公司可待证据完备后再诉处理;三、东进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造成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相关退货即系华江公司供应的机械设备,该院不予采纳,东进公司可待证据完备后再诉处理。综上,华江公司提供的结账单足以支持其诉求,东进公司之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华江公司货款103860.67元。二、驳回东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189元,反诉受理费2541元,均由东进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东进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12日的4万元汇款单证据清楚,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在华江公司提交的结账清单中确无此笔汇款。2、原审法院不认可代销关系,但不管是代销还是经销因东进公司生产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退货和损失东进公司必须承担。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相关退货即系原告供应的设备,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为东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退货协议”中都明明白白注明了设备的规格、型号、名称及生产厂家,库存设备都能证明就是华江公司生产的。4、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运输公司退还的机械设备、托运单、送货平均无供货方签名,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因东进公司不是自己直接退货而是通过第三方运输公司退货,其中2011年9月23日通过华发物流退回的两台设备有华江公司人员“封某某”签名。其他没有签名的也是物流公司的责任。为此原审法院应主动追加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明真相,公正审理。5、东进公司在证据中注明,现有—台因质量问题被退货的设备就存放在东进公司,东进公司现提供改设备的相关图片,供二审法院了解实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华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华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依法驳回东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双方自开展业务以来华江公司一直以良好的信誉为东进公司服务,东进公司一旦确认所需规格型号,华江公司总是积极履行完成,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确认,至2010年7月4日确认结帐单东进公司结欠华江公司330000元,自2009年7月4日东进公司先后支付价款177139.33元(含2010年7月12日支付的40000元)及退还设备折价49000元,合计东进公司共支付226139.33元,尚欠103860.67元。2、华江公司与东进公司无任何书面文字等依据证明东进公司销售的设备是代销行为。双方的工商登记均显示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另从东进公司提供的与第三方交易合同也确认为购销合同,这足以证明华江公司与东进公司不存有代销行为。3、华江公司所生产的PYQ系列平压压痕切线机的制造均符合国家规定,所供给东进公司的产品均为合格品,不存在东进公司所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江公司亦从未收到东进公司或第三人要求退货的任何依据,更未收到东进公司在反诉状中所述的华江公司自行通过物流公司从东进公司处退货6台设备。华江公司仅在2011年3月18日通过广州运输公司运回PYQ202C未使用的设备一台及部份配件等费用折价49000元。4、东进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1年9月23日通过华发物流退回两台设备,有华江公司员工“封某某”签名;(1)华江公司明确承诺本公司从未有“封某某”这一员工。(2)从东进公司退货单上记载的货名为MLl300、MLll00均不是华江公司生产的产品,华江公司公司生产的产品为PYO系列。(3)从退货单上确认退回华江机械厂与华江公司无关联性。华江公司催要部份价款时东进公司迟迟未付,在华江公司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过程中东进公司以退货为由提起反诉,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进公司为了证明其2011年9月23日通过运输公司退还机械设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与2011年9月26日的送货回单,但上述单据均没有华江公司的盖章,2011年9月26日的送货回单仅有封某某签名。东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上塘支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记载:出票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进印刷包装机械商行,账号00××××03,开户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上塘支行,收款人江阴市华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账号×××5645,开户银行江苏省江阴市农行西石桥办事处,金额肆万元正。又查明,在本院调查期间,东进公司与华江公司均确认涉案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东进公司称在2010年5月16日后七天内从客户处收到现仍存放在东进公司的一台设备。华江公司确认收到货款177139.33元,包括2010年7月14日收到的款项4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西石桥支行出具的2010年7月14日收到40000元的银行进账单,记载付款人户名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进印刷包装机械商行,付款人账号××××603,付款人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上塘支行,收款人户名江阴市华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5645,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西石桥办事处,金额肆万元整,摘要普通汇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江公司收到货款数额与华江公司向东进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进公司上诉主张华江公司确认已收到的货款177139.33元没有包括其2012年7月12日汇款的40000元。华江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177139.33元,其中已经包括了2010年7月14日收到的40000元,主张该40000元系东进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汇款的40000元,本院认为,东进公司与华江公司分别提交的银行单据上的付款人户名、付款人帐号、付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户名、收款人帐号、收款人开户银行与金额一一对应,该汇款为异地跨银行普通汇兑,汇款与该款项到达相应账户存在两天时间差是正常的,而且东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除了2012年7月12日汇款40000元外,还于2010年7月14日另行汇款40000元,本院采纳华江公司认为2010年7月14日收到的40000元系东进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汇款的40000元的主张,东江公司主张货款177139.33元没有包括2012年7月12日汇款的4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进公司主张代销华江公司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进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什么具体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东进公司主张2011年9月26日送货回单有“封某某”签名签收,但未能证明封某某系华江公司的员工,东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2010年12月25日与2011年9月23日退还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东进公司称在2010年5月16日后七天内收到一台华江公司交付的设备,因质量问题仍存放在东进公司,但是东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收到该设备时向华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且东进公司提出反诉的时间已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东进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东进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东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进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