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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与蒋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蒋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陶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壮。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原告马木香。委托代理人李壮。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原告陶新明。委托代理人李壮。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蒋炳军。委托代理人陈德福,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与被告蒋炳军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建军,原告陶新明,原告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壮、张宏伟,被告蒋炳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德福,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驾驶川AR****号车在金牛区三环路北外侧北新大道掉头匝道处与李碧容发生碰撞,造成李碧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5583元、丧葬费15744元,共计439307元;2、第三人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炳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998元、丧葬费20108元、现金20000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525元。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对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木香系李碧容之母。原告陶建军系李碧容之夫。原告陶新明系陶建军与李碧容之子。2012年6月9日中午,被告蒋炳军驾驶川AR****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由三环路内侧方向沿北新立交桥掉头匝道往三环路外侧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被告蒋炳军驾车行至三环路外侧��道北新立交桥路段处时,遇李碧容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交大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逆向往川陕立交方向行驶至此。被告蒋炳军所驾车与李碧容所驾车相撞,造成李碧容受伤,车物损坏。事故发生后,李碧容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7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为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蒋炳军、李碧容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李碧容之父已先于李碧容死亡。马木香共有三个子女。李碧容从2010年1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成华区长天路东一巷*号*栋*单元*号居住,李碧容的工作单位为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被告蒋炳军垫付了李碧容的医疗费24998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108元、现金20000元。被告蒋炳军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还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5%扣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病员死亡报告、医疗费票据、收条、丧葬事宜票据、保单、亲属关系证明、用工协议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蒋炳军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而被告蒋炳军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因被告蒋炳军为事故车辆向第三人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本项)373563元,因李碧容生前系在城市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357980元(17899元×20年)。因马木香系农村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5583元(4675元×10年÷3人)。本项合计为373563元(357980元+15583元)。2、丧葬费1574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744元(31489元÷2)。3、精神���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李碧容死亡后,三原告受到精神损害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4、医疗费24998元,因医疗费有被告蒋炳军提供的票据证明,且原告也认可了医疗费票据中的“无名氏”即是李碧容,故本院认定本项为24998元。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44305元(死亡赔偿金373563元+丧葬费1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4998元)。按照被告蒋炳军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15%即3749.7元不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20555.3元(444305元-110000元-10000元-免赔3749.7元)应由被告蒋炳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即192333.18元(320555.3元×60%),其中100000元依据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蒋���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约定,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92333.18元由被告蒋炳军向原告支付。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免赔的3749.7元,应由被告蒋炳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即2249.82元(3749.7元×60%)。综上,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被告蒋炳军应向原告支付29477元(92333.18元+2249.82元-垫付医疗费24998元-垫付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108元-垫付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20000元。二、蒋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9477元。三、驳回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蒋炳军承担1558元,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承担1039元(此款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已垫付,蒋炳军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陶建军、马木香、陶新明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