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沈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华,沈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宝华。被告:沈益民。原告陈宝华诉被告沈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00元(月利率1.5%),被告陆续付息至2012年4月9日,但未归还本金,为此,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00元(月利率1.5%),陆续付息至2012年4月9日,但未归还本金。2012年3月1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归还,月息为800元,但被告除支付利息1000元外,未归还本金。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3万元自2012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益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9日和2012年4月9日出具,其中2011年4月9日借条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支付手续费(利息)9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6万元借条,原借条已归还给被告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支付手续费(利息)6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至4月17日,每月支付手续费(利息)800元的事实。被告沈益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沈益民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9日,借款本金未归还,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付息至2012年4月9日,借款本金未归还;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17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800元,至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对此前所欠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3200元,原告同意按2200元支付,被告于当日支付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尚欠12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宝华与被告沈益民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益民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2年4月9日借条系对2011年4月9日借款的重新确认,虽然在该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在2011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4月9日借款应由被告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9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17日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结算利息时,原告同意被告按2200元支付,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至于此后利息计算宜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益民给付原告陈宝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益民给付原告陈宝华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两项限被告沈益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益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