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51763-0)法定代表人郭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霞,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法定代表人焦文朴,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太阳能镀膜机加工合同,原告按照加工合同要求将设备加工完毕交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被告仍有5.4万元欠款应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该欠款被告均无故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加工欠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24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文朴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三靶太阳能镀膜机三台,价款960000元,真空排气台七台,价款265000元,总价款1254000元。同时约定产品质量保修一年,原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交付方式为沈阳厂内自提,原告代办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报酬结算方式为预付款40%,提货时付55%,余5%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加工了货物,并交付被告,给被告开具了面额12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价款1200000元,余款54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汇款流水单、增值税发票、运输协议及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了镀膜机及真空排气台,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241.25的诉求,因被告存在延期付款行为,该项诉求应准许,应从被告收货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二、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百乐真空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超过4241.25元,按4241.2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潍坊金润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