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教师,住沂南县。被告:祝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份登记结婚。1988年12月生育一男孩“祝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暴力倾向明显,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两人感情深厚,没有打骂过原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一份。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现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之婚姻自由恋爱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12月生育一男孩“祝某甲”,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法庭调解夫妻未和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已生育子女,虽夫妻间有矛盾,但应相互谅解谦让,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团结。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子女身心健康,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良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