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韩金香与潍坊天威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富宏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香,潍坊天威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富宏置业有限公司,刘立兵,刘立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韩金香。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潍坊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立兵,总经理。被告:潍坊富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立伟,总经理。被告:刘立兵。被告:刘立伟。原告韩金香与被告潍坊天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置业公司)、潍坊富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置业公司)、刘立兵、刘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威置业公司、被告富宏置业公司、刘立兵、刘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立伟、富宏置业公司及刘立兵、天威置业公司向我借款1500000元;2011年3月至5月,被告刘立兵、天威置业公司向我借款1780000元;均约定到2012年5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天威置业公司、富宏置业公司、刘立兵、刘立伟偿还借款32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威置业公司、富宏置业公司、刘立兵、刘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立伟、富宏置业公司及刘立兵、天威置业公司多次向原告韩金香借款,原告韩金香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共计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按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刘立兵、天威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被告亦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同年5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按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书证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威置业公司、富宏置业公司、刘立兵、刘立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及被告刘立兵、天威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威置业公司、富宏置业公司、刘立兵、刘立伟共同偿还原告韩金香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威置业公司、刘立兵偿还原告借款17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刘彩兰审判员 赵世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