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2日6时许,杨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黑木崖网吧上网期间,趁二楼B059号座位的汪某熟睡之际,窃得汪某放在左边裤袋内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牌N97型手机一只及放在电脑桌上的身份证。现身份证已追回并返还汪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的手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网吧监控录像、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在网吧内趁汪某熟睡之际,窃取了其手机与身份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杨某称没有窃取手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