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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杰与侯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侯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杰,住永吉县。被告侯彦胜,住吉林市。原告张杰与被告侯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侯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沙场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2011年末还清。又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利息45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笔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7500.00元(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本息合计57500.00元;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彦胜辩称:欠钱属实,本金及利息数额都对,只是现在沙场效益不好,沙子不好卖,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约定2011年末还清。2、2011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约定三个月内偿还。被告侯彦胜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彦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彦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沙场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2011年末还清。又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5厘,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利息450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的剩余利息7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张杰与被告侯彦胜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侯彦胜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侯彦胜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7500.00元(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偿还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被告侯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