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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刘素华与卓锦祥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见面一次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数日后被告即一人返回台湾,双方未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原告独自到台湾,在与被告的相处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十分暴躁,致使双方常常发生激烈争吵,并感觉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多方面均无法融合,且双方性格差异实在太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便于同年5月14日独自回海口。从此,开始夫妻两地分居,后来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无婚生孩子,无共同财产。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认识并于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即独自一人返回台湾生活,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差异甚大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于2011年5月14日独自回到海口生活。自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相互了解很深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结婚后,基本上都是处于两地分居的生活状态,夫妻感情未能很好建立;且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的原因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5月起就互不来往。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