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素英与刘全志、刘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刘全志,刘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刘素英,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志,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宏彬,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宏宇,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高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素英与被告刘全志、刘宏彬、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刘全志、刘宏彬委托代理人刘宏宇,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英诉称:2012年2月26日11时0分许,被告刘全志驾驶被告刘宏彬的冀B072**(临牌)小型轿车在乐亭县茂源街东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全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7151.89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协商不成,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全志辩称:被告是借用刘宏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宏彬的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宏彬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1200元医疗费。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公司在二证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1时0分许,被告刘全志驾驶冀B072**(临牌)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茂源街东延与顺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全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素英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素英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素英车损为590元。原告刘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53.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412.5元,车损590元,护理费527.1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47.69元。其中被告刘宏彬垫付1180.80元。被告刘全志驾驶的冀B072**(临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宏彬。该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全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素英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英合理经济损失16747.69元,其中含被告刘宏彬垫付款11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