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嘉明、罗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嘉明,罗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农民,家住息县。被告人朱嘉明,农民,家住赫章县。201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江,农民,家住毕节市。201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嘉明、罗江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6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同年8月2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朱嘉明、被告人罗江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嘉明、罗江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南路附近,被告人朱嘉明及王某以“讨车”为由,让被害人张某骑黄包车载其二人去附海镇,被告人罗江骑摩托车跟随接应。当车行至观海卫镇卫西村小灵峰观附公路一偏僻地段时,被告人朱嘉明及王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胸腹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并对其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8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江由其驾驶摩托车接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外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予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膈肌修补术,术中清除胸腔内血块约1400毫升,此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朱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嘉明、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嘉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罗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朱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朱嘉明、罗江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后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返还被抢现金90元及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告人罗江对其及王某抢劫之事不知情。被告人罗江辩称,其去接朱嘉明及王某时,不知道他们两人实施了抢劫。辩护人黄琳君辩护,一、本案对被告人罗江的犯罪行为定性为抢劫罪颇为牵强,对被告人罗江的行为应考虑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罗江是否知道王某和朱嘉明商议抢劫值得怀疑。2.被告人罗江并未尾随王某和朱嘉明。3.被告人罗江对抢劫不知情,也未参与抢劫,故朱嘉明和王某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被告人罗江承担责任。4.被告人罗江事后得知朱嘉明和王某实施了抢劫,但其没有报警,还将王某带回桥头,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二、被告人罗江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因朋友义气才走上犯罪道路。三、被告人罗江为人老实,没有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江的定性重新进行考虑,并对其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嘉明、罗江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附近,预谋实施抢劫后,由被告人朱嘉明及王某出面租乘被害人张某的黄包车,被告人罗江骑摩托车跟随接应。当张某骑车行至观海卫镇卫西村小灵峰观附公路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朱嘉明及王某采用勒脖子、持刀捅刺张某胸腹部等身体部位的方法,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8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江前来接应,被告人罗江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帮助被告人朱嘉明及王某逃离。事后,二被告人与王某共同进行分赃,被告人罗江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外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予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膈肌修补术,术中清除胸腔内血块约1400毫升,此伤势构成重伤。另查明,张某因伤住院治疗,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4990.98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1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895.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4日凌晨1时许,其在逍林樟新南路的四叉路口用三轮车拉客。后有两个小伙子对其说,他们要去胜山自行车厂。在途中,他们说要去观城了。后当其骑车至观附公路小林峰附近,一个高个子的人用手勒住其的脖子,另一只手朝其胸、腹部各捅了一刀。另一个矮个子的人趁机抢走其9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手机。后高个子的人打电话叫另一个人过来,并让矮个子的人把其的车胎戳破。矮个子的人把其的车胎戳破后,又在其右小腿和臀部各捅了一刀。之后,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高个子的人对其威胁后,他们三人骑乘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其到附近一家企业的门卫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江系其堂哥,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罗江住在其家。9月中旬时,罗江把一个直板白色手机交给其用。后来,那只手机被派出所民警收缴了。同年10月初,罗江去了嘉兴。3.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明:经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予开胸探查,肋间动脉结扎,膈肌修补术,术中清除胸腔内血块约1400毫升,此伤已构成重伤。4.字条,主要记载被告人罗江要求其家人帮助其联系查找王某,让王某到案后作出其对抢劫不知情的供述等串供内容。5.关于字条来源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让其同监犯夹带二张字条给其家人,后该二张字条被慈溪市看守所民警查获。6.病历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所花费医药费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及二被告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嘉明、罗江均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0.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抢走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嘉明、罗江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朱嘉明、罗江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朱嘉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3日晚,其在桥头一溜冰场碰到老乡王某和罗江,王某提议去抢劫,其和罗江都答应后,三人骑乘摩托车到逍林的一条马路。王某看到前面有一个骑黄包车的人,就说对车夫实施抢劫,由其和他一起去乘黄包车,让罗江在后面跟着。后其两人与黄包车夫谈好价格,坐上黄包车让车夫往附海方向骑。在车上,王某打电话给罗江,意思是其两人已经坐上黄包车了,让罗江在后面跟着。后其两人又让车夫骑往观城。在途经观附公路小灵峰附近一偏僻处时,王某说可以动手抢了,并给了其一把水果刀。其就一只手勒住黄包车夫的脖子,一只手持刀往车夫身上捅了两刀。后其把刀交给王某,王某往车夫身上又捅了两刀。车夫把钱给王某后,王某又对车夫搜了身。之后,王某打电话让罗江过来,罗江骑摩托车把其两人接上,三人往附海方向跑,在中横线不到一点的一个小树林里,三人躲藏至凌晨四五点钟。在那里,王某说一共抢了80元和一个破手机,手机已经扔掉了,其三人每人分得20元,其余20元用于摩托车加油。14.被告人罗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3日晚,其骑摩托车带王某到桥头的一个溜冰场,后碰到了老乡“小余”(指被告人朱嘉明)。“小余”和王某都说没钱了,“小余”提出去逍林。其三人到逍林后,王某和“小余”商量去抢劫。后王某给了其一部手机,说等一会有事情要打其电话,其说好的。之后,他们两人就走到前方停有很多三轮车的地方,并站在一辆三轮车旁边在说些什么。其骑上摩托车往反方向行驶后一直转悠,等他们有事情跟其联系。大约过了半小时,王某打其电话,说他们要去观城,让其沿中横线跟上他们。其骑摩托车过去,在途中,其给他们打了电话,后在附海道口附近的一条路上找到他们。其当时看到王某和“小余”站在那里,路边还停着一辆三轮车。其接上他们后,三人骑乘摩托车到桥头的一个加油站加油,20元油费“小余”付的。之后,其三人到桥头的一个公园。当时天已经亮了,“小余”拿出一把扳手放到其摩托车上,还给了其20元钱,其买了二包香烟。其听说他们抢了一个骑三轮车的人,共抢得八九十块钱和一个手机。关于本案的事实及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陈述,其遭到被告人朱嘉明等二人抢劫后,对方其中一人打电话叫人过来接应,后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帮助两同案犯逃离现场。被告人朱嘉明在公安侦查阶段指认被告人罗江事前共同参与抢劫预谋,在其与王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由被告人罗江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帮助其两人逃离。事后,三人共分赃款。被告人罗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被告人朱嘉明与王某预谋实施抢劫,后其接到他们的电话,就骑摩托车赶至现场接应两人逃离,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0元钱。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字条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嘉明、罗江及其辩护人黄琳君就本案事实及定性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嘉明在事实和证据面前,为帮助被告人罗江开脱罪责,在庭审中坚持辩解被告人罗江对抢劫事实不知情,不能认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嘉明、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嘉明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江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嘉明、罗江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朱嘉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朱嘉明、罗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4990.98元、护理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13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895.98元。被告人朱嘉明、罗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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