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高继辉与吴某某、林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辉,吴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高继辉,男,1962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俊,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林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郑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福造,男,瑞安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疆疆,女,瑞安支公司职员。原告高继辉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俊、被告林某某、被告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邵疆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辉诉称:2012年5月1日16时1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xxx**的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29公里时,追尾撞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xxx**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负全部责任,陈亮无责任。沪Fxxx**的小型客车系原告高继辉所有,浙Cx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高继辉为修车共花费486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一同去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但两被告一直推托不去。原告为赔偿的事情,上海、南京两边跑,花费了交通费用。原告迫于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机动车修理费48600元及交通费497元(后变更为5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是被告签字的,不是车主吴某某签字的。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应当视为他们已经赔付过相关款项。被告瑞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意见。今年6月13日被告已在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将保险款项支付给被告,且被告放弃三者方损失的赔偿。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为我们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xxx**的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29公里时,追尾撞上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xxx**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同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2年6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公司对沪Fxxx**小型客车的损失及残值做出认定,共计48600元。同月6日,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486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48600元及交通费497元(后变更为581元)。另查明,原告高继辉系沪Fxxx**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吴某某系浙Cxxx**小型客车车主,浙Cxxx**小型客车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该车辆归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瑞安支公司承保了浙C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高继辉此次损失为:1.车辆损失48600元;2.交通费581元,合计49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编号3201333201xxxxxx《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行驶证、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票据、瑞安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林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高继辉的各项损失为49181元,应由被告瑞安支公司承担25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1元),超出46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协议离婚时,已对该车辆的归属做出处理,虽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吴某某对该车辆不享有实际控制权,因此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高继辉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支公司辩称已履行过赔偿义务,但其系对被告车辆损失的赔偿,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继辉2581元;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继辉46600元;三、驳回原告高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仇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