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省神木县凯通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中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神木县凯通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中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陕西省神木县凯通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靓,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中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省神木县凯通煤炭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中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站台中转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站台中转煤炭,期限为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保证每月必须保有3.2万吨,如达不到每月3.2万吨的运量,必须按3.2万吨与原告结算中转费,每吨为12.5元,同和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用线(货3、货4)最北端5个车皮货位作为储煤场。之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至2011年12月6日起被告拖欠中转费10万元未付,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中转费。2012年3月6日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中转费及腾出专用线(货3、货4)最北端5个车皮货位,但被告既不支付中转费也不腾出货位,此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站台中转经营合同,用以证明1、站台中转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5日内腾出站台,逾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每月至少应按3.2万吨发运量、每吨12.5元向原告支付中转费,合同到期,被告逾期腾出站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按此计算。证据二,站台现场相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现仍在占用站台车皮货位,其应赔偿腾出站台车皮货位前的全部损失。被告中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站台中转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中海公司)自愿在甲方(凯通公司)站台中转煤炭;2、乙方年发运量不得低于40万吨,如年发运量达不到40万吨,甲方按40万吨收取中转费,高于40万吨,以实际发运量计算。乙方每月必须保有3.2万吨的运量,如达不到每月3.2万吨的运量,必须按3.2万吨与甲方结算中转费;3、甲方向乙方提供专用线(货3、货4)最北��5个车皮货位作为乙方储煤场地,但是必须留足8米中转通道(两端16米)……5、乙方在甲方站台进行的煤炭中转费按每吨12.5元收取,中转费必须在当月末根据发运量支付下月费用……。7、站台中转期限壹年。即2011年3月6日1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站台中转届满后,乙方继续使用站台中转煤炭时,乙方具有优先中转使用权,如乙方不再使用站台进行煤炭中转,则在合同到期后5天内将储煤场地清理完毕,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完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13、(1)、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之后,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至2011年12月6日起被告拖欠中转费10万元未付,并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中转费。2012年3月6日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中转费及腾出专用线(货3、货4)最北端5个车皮货位,但被告既不支付中转费也不腾出货位,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站台中转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该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站台中转期限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的站台应及时与甲方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合同,如不再使用甲方的站台则应按合同约定在5日内将储煤场地清理完毕交付甲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中转费,且到期后既不续签合同亦不按约定清理储煤场地交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3月6日的中转费并腾出专用线货3、货4最北端5个车皮货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专用线货3、货4最北端5个车皮货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6日至被告腾出储煤场地期间的经济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但因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妥善协商解决,对损失的产生均负有相应责任,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从2012年3月11日起参照双方原约定的中转费的计算标准酌情支付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金霍洛旗中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占用原告陕西省神木县凯通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石圪台专用线货3、货4最北端5个车皮货位储煤场地腾出交付原告执管;支付至2012年3月6日拖欠的中转费1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腾出储煤场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2万吨×12.5��×50%=200000元计算)。驳回原告陕西省神木县凯通煤炭集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中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曹 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