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侯续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昀,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强、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根据被告要求为其进行模具配件加工和修理,双方业务持续到2012年5月终结。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加工费41000元,尚欠129468.62元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129468.62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双方互相加工,加工费应予以抵扣;2、原、被告之间就加工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主张的129468.62元加工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模具加工企业,自2010年起至2012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互相为对方加工模具。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为其加工的产品,但在送货单仅有名称、数量,并未约定单价。因原、被告就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1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加工费及逾期给付的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加工产品的单价,向法庭提供芜湖鑫隆汽车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芜湖市全盛机械有限公司及芜湖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加工费为913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单、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应支付加工费金额,经质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所加工的产品,但认为双方对单价并无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芜湖鑫隆汽车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芜湖市全盛机械有限公司及芜湖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加工模具的市场价格,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模具的加工单价并无行业指导价,上述三家企业均系模具加工企业,其所提供的收费标准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王敏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往来单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互相为对方加工模具,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现金收条证明被告已给付21000元加工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已包含在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已给付的41000元中,本院经审查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模具,被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其加工义务并向被告交付加工的产品,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加工报酬。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约定所加工产品的单价,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也未提供同类产品的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本院参考原告所提供的其他同类型企业的收费标准和被告在庭审中所认可加工费金额,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加工费为125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1000元,还应给付84000元加工费。因原、被告之间因加工产品的单价问题未予以结算,加工费具体金额一直未确定,且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给付期限,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系互有业务,加工费应予以抵扣,因原告不同意抵扣加工费,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8400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5元,由原告芜湖市续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芜湖新顺华车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照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