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邯郸市人民政府,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魏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苗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第三人田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魏县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不服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魏政集建(94)字第2301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田某某的复议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邯郸市人民政府的的立案审批表及提出答复通知书;3、魏县人民政府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材料;4、苗某某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及其提交的答辩与相关材料;5、邯郸市人民政府询问笔录、更正通知、延期中止恢复审理的相关材料;6、邯郸市人民政府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大东村分为大东北村和大东南村时村里将该土地规划给我做宅基,分为两个村规定地随人走,我是大东北村,隔路东邻是第三人的宅基,他是大东南村人。给我的颁证完全按照程序,而第三人的宅基证严重违法,无丈量表和公示,申报数据也超过法律规定的0.35亩,将大东北的土地规划在内,把我的宅基地和中间的大路包括在内。尽管我的宅基证发证日期比第三人晚一天,但是完全按照规划,第三人的证四至不清致使二证重叠,对第三人的证应撤销。二、我和田某某中间隔一条南北大路,田某某居东,虽然1994年为田某某确了权,但他的宅基证上的东西长已将我的宅基地全部占完,因此只有我有资格申请复议,而田某某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邯郸市人民政府应不予受理。另外,被告2010年7月23日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到2011年5月6日才送达给我,属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1994年9月1日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魏证集建(94)宅字第230129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至路15米,西至公15米,南至苗19米,北至公19米,计地0.427亩;2、大辛庄乡大东北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内容同前证;3、1994年9月1日原告宅基地登记表,内容同前证;4、苗某甲宅基使用证,证明与原告的规划相同;5、2010年3月27日大辛庄乡大东北村委会证明,证明争执土地该村1993规划给原告并办证,后经村同意由苗合法使用;6、苗某乙证明大东北与大东南分村时把该土地分给苗合法使用。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取得该地宗在大东村分村之前,大东村村委会共同研究将村内一闲散荒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而分村后大东北村在不知已规划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又重复规划给了原告。第三人的权属登记比原告早一天,虽仅一天,但两证重叠,权属应归第三人。基于该事实,本机关认定第三人取得规划时间和办理土地登记时间均在前,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发证属于重复发证,故予撤销。第三人与原告均持有土地使用证,且两证重叠,第三人对原告的持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延期审理通知,本机关多次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领取,未及时领取,本机关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我机关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驳回。第三人的参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田某某的土地使用证;2、田某某的宅基地登记表,证明发证时间早于原告;3、大东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办证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某某于1989年前从外地返回本村居住,向大东村村委会申请使用宅基,村研究决定将村内一片闲散荒地,一大块坑地,规划给了田某某作为宅基使用。1992年前后,大东村一分为二,设立了大东北村和大东南村,原告属大东北村,第三人属大东南村。1992年分村之后,大东北村委会在不知道争议土地已规划给了田某某的情况下,又将该地块重复规划给了苗某某。1994年8月31日,魏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魏政集建(94宅)字第23011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9月1日,魏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为原告颁发了魏政集建(94)字230129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两证重叠,引起双方用地争议。双方发生争议后,苗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为田某某颁发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23011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田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为苗某某颁发的魏政集建(94)字第2301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邯郸市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后于2011年4月20日同时作出两个复议决定,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魏政集建(94宅)字第23011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魏政集建(94)字第23012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苗某某对两个复议决定均不服,以邯郸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以魏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为田某某的颁证,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两证重叠,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土地证侵犯其权益,有权向被告处申请复议,第三人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宅基使用权应予保护;原告取得用地规划时间以及办理土地登记时间在后,为其的颁证侵犯了第三人已经取得的宅基使用权,应予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并未不妥;关于原告称被告迟延送达延期审理通知,并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效力。被告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邯政复决(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涛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胡鸣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