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重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纪乾、张秀恩与张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乾,张秀恩,张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重字第112号原告张纪乾,开滦集团离休干部。原告张秀恩,唐山市印染厂退休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秀英,唐山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张纪乾、张秀恩诉被告张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原告张纪乾、张秀恩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乾、张秀恩诉称,原告张秀恩、被告张秀英均为原告张纪乾女儿。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煤研分院东4楼2门7号住房一套的产权归原告张纪乾所有,该套住房赠与了原告张秀恩,并经过了公证,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在了原告张秀恩名下。被告张秀英对该套住房的产权归属持有异议,并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该案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以(2010)唐民四终字550号判决:张纪乾与张秀恩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套住房的产权归张秀恩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张秀英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各庄有15楼3门501号和23楼4门202号两套住房的情况下,仍住在原告的该套住房内,拒不搬出,致使原告张纪乾有房不能住,也严重侵害了原告张秀恩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张秀英辩称,首先,我自1958年出生后就一直随父亲张纪乾、母亲王淑珍生活居住在一起。参加工作后,所挣工资全部交与父母。1983年,我与张保红结婚,婚后我与丈夫仍随父母共同居住。1985年生育张丽丽,全家五口人共同在争诉房产内居住。1996年,我母亲王淑珍去世。1998年8月8日,用家庭共同积蓄购买了争诉房屋产权,以我父亲张纪乾的名义登记。该房户口登记户主为我。故所争诉的房产应为我与我父亲共有。我父亲张纪乾将共有房产赠与张秀恩,其赠与合同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曾诉至法院,经过两次上诉,两次重审。现我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唐民四终字55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于2011年4月8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立案登记(2011)冀民申字第118号,因此请求法院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其次,我是该房屋的户主,身体不好,有严重的多种疾病。我与丈夫于2007年5月15日离婚,离婚后独身生活,并在该争议房产内居住。我没有其他可居住的房屋。原告诉称我在路北区果园乡张各庄有15楼3门501号和23楼4门202号两套住房,没有事实依据,这两套房产是我已离婚丈夫张保红的个人房产,作为已离婚的妻能去住吗?如果按原告所诉,将我这独身病人、在该房内居住50余年的户主、又没有容身之处的人,强行搬出,不仅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侵害了我的生存权利。总之从分房来说我是当时分房中的六口中的一个;我没有享受过公有制福利分房;我一直在该房居住;我还是原始承租人,还是户主;他们都享受了公有制福利分房。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纪乾系原告张秀恩、被告张秀英的亲生父亲,原告张秀恩与被告张秀英系姐妹关系。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煤研分院东4楼2门7号住房一套,原是原告张纪乾所在单位于1979年7月分配的房产,当时在册人口共6人(其中有被告张秀英)。1983年,被告张秀英结婚到张各庄,但户口一直未从上述住房内迁出。1984年,被告张秀英与丈夫经原告张纪乾、王淑珍同意,返回上述住房与其共同生活居住。1996年,被告张秀英的母亲王淑珍去世。1998年2月,在原告张纪乾与被告张秀英及其丈夫共同生活居住期间,依据《唐山市旧公房出售办法》购买了上述房产产权,并登记在原告张纪乾名下。2007年5月14日,原告张纪乾与张秀恩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纪乾将上述诉争房产赠与给张秀恩,张纪乾享有居住权直至去世。同日,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5月15日,被告张秀英与其丈夫协议离婚,并继续居住在诉争房产内。2007年5月16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变更登记在原告张秀恩名下。后被告认为赠与合同无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赠与行为有效,但张秀英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唐民四终字5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张纪乾将争议房产赠与原告张秀恩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在张秀英没有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居住权的情况下判决张秀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于法无据。现该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以被告一直在该诉争房内居住拒不搬出,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主张其系诉争房产的户主、且已离婚无其他房屋可居住,要求原告为其另行购买房屋,否则不同意搬出诉争房产。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煤研分院东4楼2门7号住房一套,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已认定所有权归原告张秀恩所有,原告张纪乾依据赠与公证书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居住权。但被告张秀英在分配该房产时为在册人口,并一直在诉争房产内居住至今,且其已离婚、无其他房产可居住。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纪乾、张秀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4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