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茌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长信与被告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信,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曹长信,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学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正强,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信发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第三人:王斌,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信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建,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信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曹长信与被告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信与被告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正强、第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冯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信诉称,2009年5月17日,我为被告送沙石料,当时第三人王斌是项目部经理,所有沙石料都是第三人接收的。2009年5月17日经结算料款为71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刚签字认可欠我沙石料款为71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说把钱支付给王斌,我找第三人王斌,王斌说把钱退给被告了。就这样,被告及第三人来回推脱,致使我给被告送的沙石料款得不到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沙石料款7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合同关系,被告从来没收到过原告的沙石料,也没与其结算过,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与王斌项目部是包工包料关系,根据工程进度预支一定的工程款,在整个工程结算后再支付余款,至于王斌项目部找谁送沙石料我公司概不知情,目前我公司不欠王斌项目部工程款;3、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斌述称,1、对信发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是否已经扣除沙石料款,这也需要核实;2、我们要查一下最近三年的财务清单;3、原告至今没有给我们提供任何发票,以致我们无法做账。经审理查明,信发集团占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时。原告向信发集团建设中的项目经理王斌供料,至今尚欠原告71000元沙石料款没有结算清。第三人王斌将有其签名的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收据1份给付原告,收据内容为:“收据09年5月17日交款单位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71000收款事由(转付雷庄沙石料款)王斌”,被告负责人张刚在该收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称钱已支付给王斌。原告找到第三人王斌,王斌称其把钱已退给了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沙石料款7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收据1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举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力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出示收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向原告出示收据的行为实际是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转移。为此,足以认定第三人王斌拖欠原告沙石料款71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否认尚欠第三人债务,也不予认可债权转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沙石料款7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尚欠第三人的债务,并不影响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沙石料款71000元。因双方未有利息的有关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长信沙石料款71000元;二、第三人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长信沙石料款71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第三人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峰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