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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支行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深圳市江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45号案外异议人: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符××。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北××号××广场××座××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杨××,××,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区××路××号××广场××座××层,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市××区××路××号××花园裙楼××楼,该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座××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被执行人: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路××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被执行人: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号××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以下简称×行文锦渡支行)与广东省建设发展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深圳公司)、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总)、深圳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建深圳公司、广东建总、江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行文锦渡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7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执指字第8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以下简称广铁中院)。广铁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5)广铁中法执字第54号。2005年11月8日,广铁中院作出(2005)广铁中法执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分公司)。2009年5月5日,广铁中院以(2005)广铁中法执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广铁中法执字第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总名下位于广州市××东侧××大厦××楼(已预售的除外)的全部房产。2010年6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8242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重新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号。2011年3月18日,本院以(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广东××总名下位于广州市××东侧××大厦××楼(已预售的除外)的全部房产。201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位于广州市××区××大道××-××号(双号)(原××路××号)×层、×层及第×层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执行人信达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广建深圳公司、广东××总及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粮油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于2001年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位于广州市××区××大道××-××号(双号)(原××路90号)×层、×层及第×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该中心以登记强字第××、××、××号受理申请。后,该中心以穗房交登(业务)函××号《补正资料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向深圳中院提出查封异议,原因是深圳中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广东××总所有的××大厦××楼全部房产(已预售的除外)以及广东××总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地文号为穗国土建用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地出合××号《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号),查封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此前,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已去函要求深圳中院明确对于××大厦××楼的查封范围,但深圳中院未作明确答复。经查,××大厦××楼系由异议人、广东××总、广州市××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书》所作约定,异议人负责提供土地,广东××总和广州市××开发中心负责资金筹集和建设。三方另于2000年6月27日签署《确认书》,明确对××大厦内部物业的分配。被执行人广东××总仅对××大厦门牌号为××路××号(现为××大道××号)×之×、×号×房、×号(现为××大道×号)×、×、×房、×号(现为××大道××号)×之×、×房、×号(现为××大道×号)×层,共计1532.5059平方米的房屋拥有产权。广州市国土局核发的相关材料亦足资认定××大厦的用地单位为异议人、广东××总和广州市××开发中心。综上,异议人认为依据上述《合建房屋协议书》、《确认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应认定位于广州市××区××大道××-××号(双号)(原××路×号)的×层、×层及第×层属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终止对位于广州市××区××大道××-××号(原××路×号)×层、×层及第×层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信达深圳分公司辩称:案外异议人粮油公司的证据如能证明位于广州市××区××大道××-××号(原××路×号)的×层、×层及×层的房产属于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异议人粮油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第一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收据,证明异议人已经就位于广州市××区××大道××-××号(原××路×号)的×层、×层及第×层房产申请产权登记并获广州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受理;第二组:广州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深圳中院在查封××大厦的过程中没有明确查封范围,导致异议人不能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第三组:合建房屋协议书、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异议人是位于广州市××区××大道××-××号(原××路×号)的×层、×层及第×层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第四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五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广东省粮食局××号批复、××号通知,证明广东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第六组:新旧门牌号对照表,证明异议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房产与确认书确认归异议人所有的房产相符。申请执行人信达深圳分公司对异议人粮油公司所提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信达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执行人广建深圳公司、广东××总及江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庭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7日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副本。同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了“××大厦××楼”的全部档案材料(含预售商品房申报表、预售商品房呈批表、××公司证明、合建房屋协议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四至图等)。申请执行人信达深圳分公司、案外异议人粮油公司对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本院查明:1992年3月28日,××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发展公司(系“广东××总”前身)(乙方)签订《合建房屋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乙方负责投资建设,于广州市××市××公司大门西侧合建八至九层的商住楼,合建用地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合建房屋建好后甲乙双方按4.7:5.3分配。1992年7月20日,××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委托广东××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就××东侧商场、住宅××楼工程办理各项报批手续。1992年9月1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广东××总、××公司出具编号为××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同意由该两家单位在××公路南侧建设层数为9层、总建筑面积为13400平方米的商场、办公住宅××楼。1994年4月22日,广东××总、××公司(受让方)与广州市国土局(出让方)签订穗国地出合××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广州市国土局将位于广州市××、面积为44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广东××总与××饲料两家单位用于商业及住宅项目。地块总建筑面积134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九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计人民币3338090元。粮油公司在该合同文末的“××公司”处加盖了粮油公司的公章。1994年9月,广州市国土局给广东××总、××公司出具编号为穗国土建用字(1994)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意由该两家单位在位于××东侧兴建商业、住宅楼,批准用地面积为4462平方米。1994年9月13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向广东××总颁发××东侧的“商场、住宅××楼”的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商品房总面积为7102平方米,总套数为81套。2000年6月27日,××公司(甲方)、广东××总(乙方)、××中心(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合建房屋协议书”,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乙方负责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兴建位于××路的××大厦××楼。为了加快建设进度,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引入××中心为另一投资方,根据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心负责后期投资。该大厦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大厦总建筑面积15419.6124平方米(已经房屋测绘所测绘)。合建房屋建好后,甲、乙、丙三方根据合建房协议书及有关物业分配条款的规定,对××大厦××楼进行物业分配,具体是:甲方:房屋至×层(不含第×层)门牌为×号×层,×层,×楼,×号×、×、×、×、×、×、×、×、×、×房,××号×、×、×、×、×房,×号×、×、×、×、×、×、×、×、×、×、×、×、×、×、×、×、×房,×号×、×、×、×、×、×、×、×、×、×、×、×、×、×、×、×、×、×、×、×、×、×、×、×、×、×、×、×、×、×、×、×房,面积共6268.3750平方米。乙方:房屋第×层及第×层部分,门牌为:×号×之×,×号×房,×号×、×、×房,×号×之×、×房,×号×层,面积共1532.5059平方米。丙方:房屋一至九层,门牌为:×号×、×、×、×、×、×、×之×,×、×、×、×、×、×、×、×之×、×、×之×、×、×、×、×、×、×、×、×、×之×房,×号×、×、×、×、×、×之×、×、×、×之×、×、×、×、×、×之×、×、×、×、×、×、×、×、×之×、×、×、×之×、×房,×号×、×、×、×、×、×、×、×、×、×、×、×、×房,×号×、×、×、×、×、×、×、×、×、×、×、×、×之×房,×号×、×、×、×、×、×、×、×、×、×、×、×、×、×、×、×、×房,厕所,×号夹1,夹2,夹3,夹4,×号×楼、×号×楼,面积共7618.7360平方米。异议人粮油公司在在上述《确认书》文本的“××公司”处加盖了粮油公司的公章。2001年5月8日,粮油公司、广东××总及××中心三家单位作为受让方(乙方),广州市国土局作为出让方(甲方),共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之一号),合同载明:“原合同编号:穗国地出合××号;土地出让地点:××区××东侧;因合同乙方增加××中心,其分成面积缓征出让金,原合同第三期出让金不再要求单位缴交;乙方销售经营总面积8050平方米,××中心分成面积5350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650平方米,住宅面积4700平方米。该面积未办有偿使用,按行政划拨处理,用于道路拆迁安置用房;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一并履行。”2001年6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出具编号为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粮油公司、广东××总、××中心;批准用地面积:4462平方米;土地坐落:××区××东侧。”2001年9月28日,粮油公司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白云区××路×号×层、×层、×层”的房产所有权登记。登记中心为此出具了编号为登记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另查,本院在执行(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号执行案的过程中,于2011年3月10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去协助查询通知书,请求协助查询包括××大厦××楼全部房产(已预售的除外)在内的相关不动产的产权、抵押、查封情况。2011年5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上述协助查询通知书出具了穗国房协查复字(2011)第70号《复函》,称:“一、2001年5月31日,我局以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粮油公司、广东××总、××中心办理位于××区××东侧地段、面积4462平方米,建设项目为商业、住宅楼的用地手续。用地单位已与我局签订穗国出合××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之一号,按合同约定,用地单位已缴清土地出让金2200000元。二、××大厦是广东省××发展总公司开发的项目,预售许可证号:××号。经调阅××号预售许可证的档案,该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时提供了穗国地出合××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资料。2011年3月18日,你院以(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广东××总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区××东侧××大厦××楼全部房产(已预售的除外)。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2012年5月7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本院发来穗房交登函(2012)126号《关于××区××大道××-××号(双号)房地产的征询意见函》(以下简称《征询意见函》),称:“现有粮油公司申请办理××区××大道××-××号(双号)房地产的初始登记手续,我中心以强字××-××号立案。该项目为××大厦××楼,建设单位为粮油公司、广东××总、××中心三个单位,已办理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1),签订了穗国地出合××号《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之一号,未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省××总办理了940119号预售许可证,可售面积7102平方米。经核查,该项目已规划验收且大部分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实测建筑面积15419.124平方米。根据2000年6月27日三方签订的分成确认书(附件2):粮油公司分成6268.375平方米(于2001年10月已以强字90251号办理了产权登记4210.31平方米,本次申请2058.065平方米)、省××总分成1532.5059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中心分成7618.736平方米(于2000年9月已以荣××号办理了产权登记)。2012年3月13日,贵院(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件3)的协执事项第五点:继续查封省××总所有的××大厦××楼全部房产(已预售的除外,预售证号为××),第六点:继续查封省××总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地文号为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地出合××号《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之一号)。查封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综上所述,××大厦××楼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三单位共同共有,地上房屋已于2000年明确了各自占有的部位及面积,且大部分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贵院于2009年5月起查封了省××总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号预售证(除已预售外)全部,没有说明查封具体部位和面积。现就以下问题征询贵院意见,请给予明确答复:穗国土建用字(2001)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上述三单位共有,并没有明确各自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部位,贵院查封了省××总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现粮油公司申请办理其所占部位的产权登记,我中心能否为其办理?”本院随后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2011)深中法执字第368号《复函》,称:“本院该案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广东××总所有的××大厦××楼全部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因此,在本院没有裁定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不能给予任何人或企业办理房地产登记。相关个人或企业如对本院的查封措施有异议,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再查,××粮油公司于1997年1月6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粮油公司。××公司已于2003年5月27日注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位于广州市××区××东侧地段的“××大厦××楼”系由被执行人广东××总、异议人粮油公司与案外人××中心三家单位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该三家合建单位于2000年6月27日签订的《确认书》,应认定系当事人就“××大厦××楼”内部物业所达成的产权分割协议。根据该《确认书》,广东××总、粮油公司及××中心就××大厦××楼各自应分得的房产的部位及面积均有明确的界定。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征询意见函》亦证实,该中心已根据该《确认书》为××中心及粮油公司分别办理了各自名下相应分成面积的产权登记。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所查封的系被执行人广东××总名下××大厦××楼的全部房产(已预售的除外),而广东××总就该××楼所应分得的房产的具体部位和面积既已清楚载明于《确认书》中,因此本院上述查封行为的对象和范围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将案外人名下财产予以查封的情形。鉴于本院的查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粮油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广东省粮油食品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涂超群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