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惠玲与陈玉海、陈玉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玲,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董惠玲,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冯静,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海,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大中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合肥市,被告:陈玉河,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恒润花园4幢1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29054-6。法定代表人:徐传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78181-1。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惠玲诉被告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惠玲的委托代理人冯静、谢飞,被告陈玉海,被告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松、赵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董惠玲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残疾器具配置标准和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6月11日撤回对护理级别的鉴定申请。董惠玲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未果,本院遂指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残疾器具配置标准、更换周期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玲诉称:2011年3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陈玉海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陈玉河为实际车主、被告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为车辆挂户单位)与原告爱人崔志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志、李莉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崔志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死亡。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趾骨外漏,左足背至踝上皮肤缺失,肌腱外露、断裂、污染严重,左足趾脱落等,并于2011年6月8日行截肢术,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1年4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以陈玉海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崔志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入路口交通信号灯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0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7308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148848元、假肢费8600元、更换假肢费用120000元、假肢维修费18816元、轮椅费6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总计386431.39元的70%计27050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海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请求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陈玉河未作答辩。被告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亦不享有运营和支配权,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一、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皖A×××××号自卸货车驾驶员陈玉海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部分直接起诉答辩人,而就“商业性第三者保险”起诉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05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之前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答辩人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合理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相关费用,部分无事实依据,部分超出了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部分索赔标准较高,应当依法核减。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6099.39元,因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现请求法院要求原告举证用药清单,答辩人对不在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据合肥市现行标准,酌情予以认定。3、护理费明显过高,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确定护理费用,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87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误工费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8天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误工时间3个月较为恰当;对计算标准3000元/月亦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险卡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及实际误工损失。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因其在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也不在城镇暂住,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合计147416元属于计算错误,原告现年26岁,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残疾辅助器具每2年更换一次,应当更换23.5次,每次4800元,合计为111280元。7、原告主张的轮椅费620元,答辩人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5万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受伤二人,在另外两案中,答辩人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对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22时20分左右,陈玉海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祁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寨路口右转弯时,遇崔志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货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崔志及摩托车乘坐人董惠玲(系崔志妻子)、李莉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崔志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日死亡。2011年4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以陈玉海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害人崔志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进入路口交通信号灯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董惠玲伤后被急救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双膝外伤,自2011年4月1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锻炼时需看护人员,以防跌倒)、加强营养支持、两周后门诊复查”等。之后,董惠玲到该院门诊先后复查四次,其中2011年7月22日、9月19日的就诊记录有“建议假肢辅助”等医嘱建议内容。其间,董惠玲支出医疗费56099.39元,包括急救医疗服务费605元、住院医药费54519.79元、门诊医药费938.1元、外购药品36.5元。另于2011年5月15日、2012年3月5日各支出轮椅费620元、半足假肢费8600元。事故发生后,陈玉海支付董惠玲抢救费、医药费合计20000元。2012年4月13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董惠玲系我分公司员工,任资料员,月工资3000元,自2011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其工资。2012年6月19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董惠玲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董惠玲装配国产普通型部分足假肢需4800元;部分足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赔偿按照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3.5岁止。2012年7月2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董惠玲伤残程度、“三期”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董惠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遗留左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8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为84天。董惠玲支出司法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陈玉海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玉河,该车挂户在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2011年5月11日,崔广育(系崔志父亲)、李金梅(系崔志母亲)、董惠玲(系崔志妻子)为与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向崔广育、李金梅、董惠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465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11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93494.5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陈玉海垫付款1890元。2011年8月30日,李莉莉为与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向李莉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679.3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8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838.38元)。2011年8月12日、11月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先后支付赔偿款共计326222.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206222.88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2012)包民一初字第01117、01931号民事判决书,汽车挂户合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赔偿款付款凭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急救医疗服务费专用收据、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收条,半足假肢发票、轮椅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海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崔志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玉海应负主要责任并应承担责任比例70%、崔志应负次要责任并应承担责任比例30%,被告陈玉河作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现对原告董惠玲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99.39元,其中急救医疗服务费605元、住院医药费54519.79元、门诊医药费938.1元、外购药品36.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实际支出确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虽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其针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用药清单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不予采信。另有轮椅费6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以上合计5671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以住院54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3、营养费2520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即84天)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上述标准确定。4、护理费6567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即84天)并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34元/年计算。5、误工费9429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即168天)并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485元/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6、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正式票据并结合实际支出酌定。7、残疾赔偿金14884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8606元/年×20年×40%)。8、鉴定费3200元,应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因事故已致原告受伤致残,身体、精神均遭受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6400元,按照国产普通型部分足假肢的合理费用标准,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自2011年3月13日原告致残之日起至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3.5岁止假肢安装年限为48.5年÷假肢使用年限两年×4800元]。原告已自行配置的半足假肢费应从中抵扣。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303.39元,由陈玉海按70%承担259212.37元,其中240172.3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43103.39元的70%),余款19040元(即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200元的70%)由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惠玲经济损失240172.37元(履行方式:实际应赔偿董惠玲220172.37元;支付被告陈玉海垫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董惠玲经济损失1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原告董惠玲负担460元,被告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玉海、陈玉河、合肥腾发土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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