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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福洪与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周云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洪,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周云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吴福洪。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响林。被告:周云跃,原告吴福洪诉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周云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洪、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洪诉称:1994年11月,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通过参加市场集资,获得了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篁园市场三楼交易区16016、16194号两个摊位的使用权,被告周云跃系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前负责人。2008年4月11日,被告将16016号摊位转让给原告所有,该摊位已于2008年9月22日抽签定位于国际商贸城三期37149B号。自2008年被告转让该商位起至今都由原告使用,费用也都由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被告的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37149B号商位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意全力配合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也请求法院可以确认由被告单位配合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云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义乌市篁园市场三楼交易区16194号商位的使用权原属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有,应义乌市篁园市场的要求,该商位以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原负责人周云跃的名义登记。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将义乌市篁园市场三楼交易区16194号商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84000元,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协助做好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的办理工作,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转让款384000元。被告将义乌市篁园市场三楼交易区16194号商位交付给原告使用。2008年9月,义乌市篁园市场搬迁至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37149B号,费用由原告交纳,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37149B号商位由原告使用至今。现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过商位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公证书、营业执照、任命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确认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7149B号商位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周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福洪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7437B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磐安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担3610元,由原告吴福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