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祖升与周效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升,周效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64号原告李祖升。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周效勃。原告李祖升诉被告周效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升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周效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升诉称,2010年初开始,被告周效勃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8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周效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整。后被告周效勃分多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仍未归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效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效勃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效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祖升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周效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