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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余某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连忠),由淳安县大墅镇儒洪村驶住上坊村,6时40分许,途经儒上线7KM+720M处桃林村路口撞上行人方姣香,致方姣香受伤,经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4日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连忠、余有林、王苏家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且支付了赔偿款给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