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茹焕荣与阮央飞、龚立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焕荣,阮央飞,龚立钦,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茹焕荣,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央飞,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立钦,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志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茹焕荣为与被告阮央飞、龚立钦、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茹焕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央飞、龚立钦、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茹焕荣起诉称:被告阮央飞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被告龚立钦、王志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届期,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均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阮央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龚立钦、王志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阮央飞、龚立钦、王志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茹焕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阮央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龚立钦、王志华提担保的事实。被告阮央飞、龚立钦、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阮央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龚立钦、王志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日,被告龚立钦、王志华在该份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2012年5月16日,被告龚立钦在该借条上确认签名并确认载明有效期为1年,被告王志华于2012年5月19日在该借条上亦确认签名并确认载明有效期1年。被告阮央飞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龚立钦、王志华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茹焕荣与被告阮央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茹焕荣与被告龚立钦、王志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阮央飞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阮央飞赔偿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率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立钦于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志华于2012年5月19日在借条上重新签名并均载明有效期为1年,视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1年。被告龚立钦、王志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阮央飞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央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茹焕荣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茹焕荣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龚立钦、王志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阮央飞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龚立钦、王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央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阮央飞、龚立钦、王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