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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关梁与来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梁,来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045号原告陈关梁。委托代理人吴育栋,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卒,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来洪刚。原告陈关梁诉被告来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了(2012)杭萧商初字第3045-1号民事裁定。同年10月1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关梁的委托代理人韩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洪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关梁诉称:2011年1月30日、2月1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算,另30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1.8%���算。被告来洪刚未作答辩。原告陈关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附借据)两份、网上银行转帐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来洪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月息2%。2011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月息2%。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协议书同时载明协议签订时借款已全部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来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关梁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另30万元自2011年2月18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财产��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08元,由来洪刚负担。陈关梁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