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张某,住吉林市。被告:周某甲,住吉林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份截肢,同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7日生子周某乙,婚初两人感情良好,被告2006年后开始喜新厌旧,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打骂原告及孩子,在此期间被告工资所得仅供自己挥霍,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义务,原告生病住院被告都不管不问。原告身患残疾,衣食住行不能自理,幼小的孩子承担起家庭重任,而被告却在外花天酒地。被告抛家弃子,于2012年初离家不知去向,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孩子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4、吉林市丰满区某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被告于2006年至今未在此户籍处居住;5、吉林市船营区某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走向不明。6、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6,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某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与周某甲于2002年3月相识,200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05年5月16日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良好,2006年后双方感情不和。周某甲从2012年初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张某在其亲属家居住。另,张某双腿截肢,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其子年幼亦需要照顾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的行为,不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使这个家庭陷入极其艰难的生活境地,迫使一个不到八岁的孩子承担起部分的家庭责任,母子俩只能相依为命的生活,被告这一不负责任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诉讼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各负担15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朱万东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