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岳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岳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27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岳某。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岳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开办加工厂,每人各占50%股份。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全部股份及工厂全部设备、资源转给被告李某,经双方核算截至2011年12月份,被告李金某向原告支付56,737.85元。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上述款项,并承诺于4月1日偿还。但被告李某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未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两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56,737.8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各出资2万元合作开办深圳市鸿达电子有限公司,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并签订了《解约合同》,原告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核算,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4,237.85元,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7,5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郭某人民币伍万陆千柒百叁拾柒元捌角伍分整,于2012年4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解约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解约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后,被告李某又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退出合伙后的清算款项56,737.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李某与被告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合伙清算款56,73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力 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周 治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