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桥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琼,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波海曙瑞翔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丰柏街80号1-1室。
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绿色消防公司)诉被告宁波海曙瑞翔汽配有限公司(下称宁波海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方宁波公共交通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下称宁波公交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发货结算方便,2009年7月1日,又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按原告与第三方宁波公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要求,向宁波公交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从2009年8月开始,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货单据,向第三方宁波公交公司供应“东海龙王”牌车用自动灭火装置。2009年11月6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订货单,被告在订货单中确认截止2009年11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自动灭火装置4700个,后又追加供货530个,加上前期总计供货5230个,以及配件手动按钮200个,共计货款878,640元。第三方宁波公交公司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共向被告支付了1,464,528元的货款,但被告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后,却未按《合作协议书》向原告付清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16,880元货款,尚欠货款361,760元。原告律师要求对账及发出催款函,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来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61,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5万元(实际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3月25日为68万元,原告保留追加违约金的权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宁波公交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订货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确认原告已供货4700具及追加订货300具。证据四:出库单三份、武汉运佳货运托运单三份,拟证明2009年11月6日之后被告追加的实际发货数量。证据五: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及辅助明细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宁波公交公司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79,400元和货款785,128元,共计1,264,528元。证据六:催款函及EMS特快邮件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证据七: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和登记情况。因被告宁波海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宁波公交公司在2009年8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宁波公交公司供应“东海龙王牌”灭火器材,数量暂定4700个,单价340元,由原告提供免费安装培训服务;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所有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将总货款支付至90%,另10%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质期(60个月)到期后,需方对产品质量及安装要求无异议后一次性支付。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取得“东海龙王牌”灭火器材在宁波公交公司的业务代理权,合同期内,被告宁波海曙公司不得向宁波公交公司销售其他同类产品,原告不得在宁波公交系统内再设代理商。结算方式为:由被告负责按原告与宁波公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要求向宁波公交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合同预付款必须在到账三日内,即宁波公交公司支付的货款汇到被告账户后三日内全额付给原告,余下货款在合同标的货物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保证在七日内按本协议附件规定的供货金额付清货款,如不能支付,由被告按每延期付款一天,承担延期付款部分总额2‰的违约金。提货方式为:原告托运至宁波,并承担该路程运费,每批交货数量及时间由被告书面传真通知原告(每批不少于500具,并提前三天通知发货)。由被告负责安装并承担相应的安装费用,原告派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过程的技术指导及验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安装附件,每具价格168元,开关单价15元。从2009年8月开始,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货单据向宁波公交公司供货。2009年11月6日,被告在传真订货单中确认截止至当日,原告已供自动灭火装置4700个,后又在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三次追加供货530个,以及配件手动按钮200个,共计货款878,640元(5230个×168元/个=87,864元)。宁波公交公司于2009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79,4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货款785,128元。被告收款后,未按《合作协议书》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支付了516,880元,尚欠361,760元货款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和期限、结算方式来给付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宁波公交公司给付的货款后未及时按双方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61,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按每延期付款一天,承担延期付款部分总额2‰的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本金及原告诉请的35万元。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进行答辩及是否予以酌减提出申请,本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瑞翔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61,760元;
二、被告宁波海曙瑞翔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绿色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9元,由被告宁波海曙瑞翔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 晖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