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勇与张超、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张超,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85号原告:刘勇被告:张超被告: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陈大龙,校长。原告刘勇诉被告张超、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张超以代表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采购电脑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采购电脑硬盘、内存等设备;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6日前预付2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被告所需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680元及利息770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超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与城关第一小学无关。我已交了2000元预付款,只欠21680元。我尽快从银行贷款把欠款还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协议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超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超未提供证据。被告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采购电脑硬盘、内存等设备;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6日前预付2000元,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被告所需货物,被告张超只预付了2000元,余款2168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刘勇当庭放弃了对被告霍邱县城关第一小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超欠原告刘勇货款21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偿还原告刘勇欠款21680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