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施成棴与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棴,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施成棴。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原告施成棴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成棴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一年,房租费支付为每月20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首付房租费,以后基本每月付清。但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房租费,直至2012年5月14日合同到期日为止。因此,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费和滞纳金共计16721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催讨房租费,被告则继续拖欠。于是,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承诺,将以上欠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原合同执行。但直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此项违约金计人民币6520.8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23241.8元。故诉请判令被告:1、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房租费16721元(其中房租11500元;滞纳金5221元);2、被告付清《合同解除协议》中被告承诺支付的后来产生的滞纳金6520.8元(从合同到期日至2012年7月31日);3、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合计23241.8元,若被告仍不付清,应按83.6元每天支付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施成棴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全权委托合同》,欲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2.《合同解除协议》,欲证明经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原告施成棴与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施成棴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其出租杭州市下城区遥祥寺巷5幢1单元404室房屋,委托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委托月租金2300元,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授权被告每年30天的免租期。首次付款时间在2010年7月20日,之后于每月20号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代理承租之客户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10日的(十日内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0.5%作为滞纳金,但非被告因素除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照年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用于出租。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尚有部分租金未支付,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所签订的上述《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11500元及滞纳金5221元,共计16721元。如未付清,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原合同执行。但该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的事实清楚,之后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就此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对于应返还原告房租、滞纳金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定期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约定,应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1日开始按照月租金2300元的0.5%即11.5元计算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如被告仍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关于该部分费用要求按照84.6元每天计算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成棴16721元;二、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成棴违约损失529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成棴负担5元,由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 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