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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A、李B、李C、赵某、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奕德,男,汉族,系李永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奕磊,男,汉族,系李永之次子。李奕德、李奕磊的法定代理人李永,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兰,女,汉族。李永、赵先兰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华,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魏武,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玲,女,汉族。上诉人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及其与赵先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瑞华,上诉人和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刘雪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永系范艳花丈夫,李奕德、李奕磊系范艳花与李永之子,赵先兰系范艳花母亲。2010年3月17日,范艳花因生育而入住于和平医院。同年3月20日17时55分范艳花自然分娩次子李奕磊,后因范艳花流血不止,同日19时许,范艳花被推入手术室抢救。同日21时,被告向范艳花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载明诊断病情为产后大出血,休克,主要治疗措施为子宫全切、输血等。次日1时30分许,范艳花死亡。范艳花死亡后,被告对其作出死亡诊断,载明其死亡原因为羊水栓塞。事后,被告支付给各原告3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对产妇未尽到观察护理义务,从人员上、时间上、措施上延误了抢救时间致人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程,范艳花死亡是因其自身患羊水栓塞所必然产生的后果,且原告在事发后将病历抢走导致无法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范艳花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其从未见过病历也不存在抢走病历之说。另外,原告李永、李奕德、李奕磊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审理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死者原始病例,而原告又对被告提供的抢救病历真实性存在异议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并依法终止。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至612458元,但未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原判认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在事发后抢走病历,但未能提供除其医护人员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无法确认。因被告在病历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推定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范艳花的亲属,有权就范艳花之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范艳花死亡应获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262380元(原告诉请金额未超法定标准,按原告诉请计算);丧葬费12912(原告诉请金额未超法定标准,按原告诉请计算);子女抚养费李奕德为29378.1元(参照晋公交管[2011]41号文件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2.7元×6年÷2)、李奕磊为58756.2元(参照晋公交管[2011]41号文件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2.7×12年÷2);医疗费4700元,以上共计36812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需支付各原告3381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范艳花工作及收入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金未举证,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期限内交费,故应按撤回该项请求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338126.3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原告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承担917元,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6204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共同上诉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四上诉人应得各项赔偿金共计612458元。和平医院上诉称:患者范艳花在上诉人产科住院生育第二胎产后,因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其自身发生严重疾病抢救不可逆转的后果,上诉人医护人员对其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护理常规,没有过失;被上诉人李永及其他家属,冲进手术室抢走患者范艳花的住院病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此有当时手术的医护人员和长治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的证明在案佐证;被上诉人抢走病历至今不归还和平医院,在诉讼中也不向法院提供,致使案件无法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及死者范艳花均是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居民,即使计算赔偿,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明显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四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均不持异议,对和平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各执一词,李永等称和平医院的当班医生未等接班医生到岗即下班离去,且急救常用的米索前列醇也是在抢救时才让李永去购买,和平医院存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和平医院称其医护人员对受害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护理常规,没有过失,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平医院应当对其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和平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则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永等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关于李永等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范艳花的工作及相关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和平医院上诉称李永等家属抢走病历,在诉讼中不予提供,致使案件无法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李永等予以否认,和平医院提供的长治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后李永等家属与和平医院发生冲突,并不能证明李永等抢走病历的事实,故对和平医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和平医院上诉称死者范艳花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经本院查证,范艳花的居民户口本上载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基此,和平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上诉人李永、李奕德、李奕磊、赵先兰承担8171元,由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6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