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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冠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维新与宋泽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新,宋泽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王维新,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王中田,男,汉族,农民。被告宋泽忠,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馆陶县。委托代理人宋云臣,男,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新与被告宋泽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田、被告宋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臣、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7时20分,被告宋泽忠驾驶车辆与由西向东行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363.71元。被告宋泽忠辩称,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元,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赔偿的积极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7时20分,王维新骑电动自行车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务头村东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宋泽忠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致使王维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王维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4643.32元。根据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维新右胸3、4、5、6、7共五根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20天左右。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王维新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5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宋泽忠的冀d×××××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宋泽忠已赔偿原告3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宋泽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6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3457.63元(80.41元/天×43天)、护理费2894.76元(80.41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2513元(8342元/年×15年×10%)、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55元、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共计26343.71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25043.71元,宋泽忠按照20%应赔偿260元,宋泽忠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5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赔偿的26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629元后超出的2611元由宋泽忠向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维新224**.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和财产保全费170元,被告宋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路 岩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齐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