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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慕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慕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慕忠,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诉称,鲁F449**、鲁F449**号货车实际为被告所有,自2009年6月4日,被告将该车车籍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应按期缴纳管理费用并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但被告既不缴纳管理费用也不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原告无法对该车进行管理,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将鲁F449**、鲁F449**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慕忠既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牌号为鲁F449**、鲁F449**车的车辆挂籍甲方,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只负责为乙方办理车辆名义上的手续,车辆的运行期限为贰年,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期限届满,乙方应到甲方处续签协议,否则,本协议仍然自动延长,有效,乙方仍应按照甲方届时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挂靠协议中第四条第(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中第5项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甲方有权采取留置、处分协议约定车辆、以车抵款等措施直至解除本合同:乙方对其车辆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说明或者不整改的,乙方不依法参加保险或者不足够不全面参加保险的;对因发生车辆责任事故和商事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因偿债能力低和社会信誉差继续经营可能会影响甲方声誉或存在危害甲方利益的;协议期满后未续签又未按甲方要求办理终止协议手续的;拖欠甲方车辆费用和其他手续费用不归还的等内容。被告慕忠自2012年7月2日起至今未给鲁F449**、鲁F449**号货车交纳保费,未参加任何保险。被告慕忠不欠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鲁F449**、鲁F449**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挂靠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用,属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鲁F449**、鲁F449**车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原、被告应至法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10月11日起解除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忠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鲁F449**、鲁F449**号车辆挂靠协议。三、被告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鲁F449**、鲁F449**号车过户至被告慕忠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慕忠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栾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