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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任继勇与马林、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勇,马林,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任继勇,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袁修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曹张寨村。法定代表人牛传山,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继勇与被告马林、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勇及委托代理人袁修林,被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林,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马林驾驶车辆行驶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16973.16元。被告马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安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马林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三里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任继勇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继勇及鲁P×××××号轿车乘车人张敬受伤。2012年5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林违法超车、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任继勇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认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继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马林系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安达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急症科治疗3天后又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头部外伤、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复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马林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3398.76元(提交单据1张,计款1399.76元,门诊预缴款回执单5张金额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日30元计算6天)、护理费374.4元(原告陈述由妻子贾凤桂护理,居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2.4元计算6天,提交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误工费10800元(原告陈述在新华办事处陶屯砖瓦厂运砖,每日运费300元,计算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提交砖瓦厂出具的证明)、停车费520元(提交单据1张)、拖车费800元(提交单据1张)、鉴定费50元(提交单据1张)、财产损失750元(提交发票1张及价格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鲁P×××××三轮汽车损失价格730元),以上合计16973.16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连带承担70%。被告马林认为原告仅是胸部、头部、膝部有皮外伤,经过3天的门诊检查治疗,未发现异常,原告擅自决定重新入住医院,所以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承担。原告门诊费用1900余元已由被告支付。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只同意按3天计算,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砖瓦厂证明属于无效证据,对停车费、拖车费单据有异议,财产损失鉴定结果是730元,不是750元,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意见同被告马林。被告马林提交了门诊单据6张金额1903.64元,证明马林给原告看病并支付门诊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此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该费用实际由原告自己支付,这与原告提交的预缴款回执单是一致的,在事故科调解时,被告以去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将单据拿走。后来被告只归还了住院结算单据,但门诊单据没有归还原告。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马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马林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门诊费用1903.64元,原告主张是自己支付,被告马林主张是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是预缴款回执单,被告提交的是门诊票据。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门诊费用1903.64元为原告所支出。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后又继续入院治疗,被告主张住院无必要性,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在陶屯砖瓦厂运砖,每日收入300元,仅提供了砖瓦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并未说明具体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共计误工20天(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则误工费为1248.8元。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显示鲁P×××××三轮汽车损失价格73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按730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医疗费3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74.4元、误工费1248.8元、停车费52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50元、财产损失730元,以上合计7206.6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248.8元、护理费37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730元,合计5836.6元。余额1370元,由被告马林承担70%,计款959元。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继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5836.6元。二、被告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继勇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合计959元。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马林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