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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杜朝阳、李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杜朝阳,李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檬,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朝阳,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相,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朝阳、李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郑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檬、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朝阳、李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杜朝阳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由被告分期借款使用,借款金额为75万元。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与被告李相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李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仍拖欠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46047.4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朝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2、被告杜朝阳支付截止到2012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46047.42元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3、被告杜朝阳赔偿原告律师费6330元;4、原告对被告李相名下位于济南市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杜朝阳、李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4日,原告授权的业务性支行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润丰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与被告杜朝阳(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英雄山)农信合行借字(2008)第05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10月13日,润丰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杜朝阳(债务人)、李相(抵押人)签订(英雄山)农信合行高抵字(2008)第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杜朝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济南市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李相于2008年10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262**号。另查明,润丰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杜朝阳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4.95‰。被告杜朝阳于2011年7月21日起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2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46047.42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33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利息结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招商银行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润丰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系原告授权的业务性支行,其相关法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润丰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与被告杜朝阳、李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润丰合作银行英雄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朝阳发放贷款75万元,但被告杜朝阳自2011年7月21日起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46047.42元。被告杜朝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朝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招商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为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33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杜朝阳赔偿。被告李相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的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杜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截止至2012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46047.42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杜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6330元。四、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李相名下的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朝阳、李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