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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荣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与梁洪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梁洪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荣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景,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大都造花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洪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5月到我单位工作至2010年5月28日,2010年3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单位支付各项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1)第29号裁决书,我单位现对此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我单位多次到社保机构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因当时社保机构对于被告的种种参保条件所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责任不在我单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不予补缴被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岳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