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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新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新军。2011年12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解回再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新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人方新军向交通银行申办了卡号为52×××97的信用卡1张,该卡于2008年7月、8月两次挂失,补办卡号分别为52×××30、52×××45。被告人方新军于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2年7月22日,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994.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胡纯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新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新军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新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它犯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新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新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