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雷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银通宾馆后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魏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一包(重0.1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