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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保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宋保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录,男,汉族,烟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保国,男,无职业。原告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保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宋保国居住在原告供热的取暖区域内,每年冬季由我公司供热,被告家供热面积为59.30平方米。按文件规定,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2011年度应缴纳热费1,601.10元。我公司在供热期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双方建立了实际的供热关系。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度冬季供热费1,60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保国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至2009年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供热收费标准;2、磐石市烟筒山镇红星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宋保国房屋面积为59.30平方米;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该企业有收费资质。被告宋保国未出庭对以上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保国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宋保国居住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红星街,该区域冬季由原告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被告宋保国所居住的房屋供热面积为59.30平方米,2011年度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应缴纳热费1,601.10元。2011年度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保国给付2011年度冬季供热费1,60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热���与使用人之间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热源是一种商品,是否需要供热服务是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的一项权利,本案被告宋保国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对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冬季供热费1,60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宋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金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