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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陈国民、陆旺等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民,陆旺,陈细洪,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陈青阳,邵成,郭坤昌,黄嘉涛,古少娟,王谋洪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陈国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陆旺,男,192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细洪,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创铄,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国,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鸦岗大街**号。负责人:陈醒龙,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陈青阳,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邵成,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澳门居民身份号码7/312927/2。委托代理人:曾永华,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坤昌,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莫美华,系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嘉涛,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古少娟,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王谋洪,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国民、陆旺、陈细洪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鸦岗经联社)、陈青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庆林、被告鸦岗经联社的负责人陈醒龙、被告陈青阳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邵成、黄嘉涛、郭坤昌、王谋洪、古少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陆旺、陈细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创铄,被告鸦岗经联社的负责人陈醒龙,被告陈青阳,被告邵成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被告郭坤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嘉涛、王谋洪、古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民、陆旺、陈细洪诉称:原告系鸦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3月27日,原告发现鸦岗村内土名为黄软围(原7队7亩)、土名为黑岭(原9队70亩)、土名为北光岭(原10队55亩)、土名为料牛墩(原15队5亩)等水稻田及鱼塘被被告陈青阳等,用十多辆工程车对上述属于原告农民集体耕种的农用地进行大面积填埋破坏。对此,原告赶到现场请求被告陈青阳停止侵害与破坏行为。被告陈青阳称:填埋农田是经济联合社决定许可的。原告向经济联合社反映,联社相关人员称,填埋农田是上届经济联合社决定的事,我们管不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依据《物权法》第63条、《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鸦岗村委会决定准许被告陈青阳破坏鸦岗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田违法,请求制止或撤销鸦岗村委会准许被告陈青阳破坏原告农民集体财产行为的决定,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陈青阳提交的证据显示,系邵成、黄嘉涛、郭坤昌、王谋洪、古少娟委托被告陈青阳施工,故申请追加该五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原告陈国民、陆旺、陈细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6张。被告鸦岗经联社辩称:经联社没有准许他人破坏鸦岗村集体所有农田行为的存在。被告鸦岗经联社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青阳辩称:自己没有破坏集体所有农田的行为,填埋的农田全部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陈青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方工程合同两份及土地使用权证3份。被告邵成辩称:根据自己所拥有的土地证,邵成合法拥有土地权益,有权进行开发,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邵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2份。被告郭坤昌辩称:对本案的诉求及起诉内容与我方没有关联,对于西边岭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诉求争议的范围内,我方的土地是国有的不是集体的,与本案无关。根据物权法规定,我方持有国有用地享有开发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坤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档案资料证明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黄嘉涛、古少娟、王谋洪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调取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资料,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邵成、黄嘉涛、郭坤昌、王谋洪、古少娟所有。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边岭”1336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邵成所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5109**号。同日,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边岭”2663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邵成所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5109**号。2005年8月2日,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边岭”1276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王谋洪所有,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3109**号。2006年9月25日,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边岭”1563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吴锡友所有,土地证号:国(2006)3118**号。2006年9月25日,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边岭”2436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吴锡友所有,土地证号:国(2006)3118**号。2010年6月8日,上述土地证号为国(2006)3118**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古少娟所有,土地证号:国(2010)易3126**号。2010年7月19日,上述土地证号为国(2006)3118**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林颜清所有,土地证号:国(2010)易3134**号。2011年1月5日又变更为黄嘉涛、郭坤昌所有,土地证号:国(2011)易31000**号。2010年5月22日,被告邵成与被告陈青阳签订《土方工程合同》,被告邵成将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边岭60亩地块土方填土工程委托被告陈青阳施工,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5)310925号及3109**号。2010年10月22日,被告黄嘉涛、郭坤昌与被告陈青阳签订《土方工程合同》,被告黄嘉涛、郭坤昌委托被告陈青阳为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1)第易3100**号土地填土,按整块60亩计算。被告陈青阳在填土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予以阻止并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未知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假合法与否,原告必将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确认该缺乏征收程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确认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与否后,再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现本院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调取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资料证实,上述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为被告邵成、黄嘉涛、郭坤昌、王谋洪、古少娟享有,其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填土施工,不构成对三原告或其集体农民权利的侵害,故对三原告要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邵成、黄嘉涛、郭坤昌、王谋洪、古少娟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系由法定登记部门登记,除非原告提交了足以推翻被告享有该土地权利的明显证据,或法定机关已受理撤销被告土地权利登记的案件,否则,应视为该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以怀疑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必将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能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民、陆旺、陈细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国民、陆旺、陈细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国民、陆旺、陈细洪、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鸦岗经济联合社、陈青阳、郭坤昌、黄嘉涛、王谋洪、古少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梁锐文代理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