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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岳桂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岳桂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遵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娜,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文都道14号。被告岳桂清,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岳桂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裁定被告岳桂清立即腾空房屋,以便拆除及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遵化市镇海东街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了《拆迁许可证》。2010年9月3日,根据市委、市政府2010年城市建设拆迁攻坚行动会议精神,按照《遵化市城市建设拆迁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工作部署,各城市建设拆迁人统一变更为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5日,原告遵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岳桂清作为乙方签订了《镇海东街拓宽及两侧旧危房改造工程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被告岳桂清已按协议领取了拆移费、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5645.2元,但被告岳桂清拒绝履行腾空房屋义务,其行为妨碍了原告对镇海东街拓宽及回迁安置楼房建设的正常施工,严重损害了该村多数村民的利益。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告岳桂清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腾空房屋,逾期未自行腾空将依法强制执行。二、被告岳桂清不得阻碍原告施工。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华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侯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