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与乔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稽查员。2012年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稽查员。2012年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稽查员。2012年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稽查员。2012年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在担任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稽查员时,负责对驾驶员、乘务员的票务违规等进行查处。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查处该公司驾驶员、乘务员涉嫌票务违规后,非法收受对方钱财后违反稽查规定未上报公司处理,为他人谋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共同受贿4次,共同受贿金额为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共同受贿3次,共同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共同受贿2次,共同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和乔某、徐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驾驶员陈某涉嫌违反规定接受票款,并对其进行调查。后三人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未将此事向公司汇报,帮助陈某免受处罚。后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2.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售票员滕某涉嫌使用伪造的车票,并对其进行调查,后四人收受滕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未将此事向公司汇报,帮助滕某免受处分。后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500元。3.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乔某、刘某甲以接到投诉帮忙解决为由,再次收受滕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两人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4.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乔某、徐某、吴某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乘务员刘某乙涉嫌不给乘客车票,并对刘某乙进行调查。后刘某乙托人说情,经与四被告人协商给予四被告人共人民币4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后四被告人未将此事向公司汇报,帮助刘某乙免受处分。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刘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9、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吴某于2012年1月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某、徐某、吴某处分别扣押赃款人民币7200元、6200元、4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向公诉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唐某、马某、陈某、刘某乙、滕某、汪某、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解款单,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稽查人员证明及相关文件、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均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分别没收被告人刘某甲、乔某、徐某、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杨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