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张顺与高锡杰、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顺,高锡杰,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张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锦红,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锡杰,个体驾驶员。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丰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锡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张顺与被告高锡杰、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下称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3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月5日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红、郑明松,被告平度公司委托代理人窦锡平、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张顺诉称:2002年1月9日,被告高锡杰驾驶挂靠在被告平度公司的大货车途经宁连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锡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多次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作出了判决,因法院生效判决适用护理标准为10年前标准,其判决结果造成原告无法维持其基本生存条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差额(365天×74元-6645元)×49年×2人=1995770元,并一次性支付。被告高锡杰未答辩。被告平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请求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生效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被告高锡杰驾驶挂靠被告平度公司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连路149公里+400米地段,与停靠在路边修理的农用车相撞,造成李张顺当场昏迷。原告李张顺当即被送到洪泽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日又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伴高位截瘫,截瘫指数6,行颈前路C6椎体部分切除+植骨+“乙”形钢板内固定手术。2002年2月7日,洪泽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锡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2年7月15日,淮安市公安局伤残评定委员会对李张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002年9月3日,原告李张顺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者生活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129802元。经过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民初第13号案件一审判决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根据江苏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费用标准,平均生活费标准6645元/年,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49年×1人×6645元/年=325605元,且每5年支付一次护理费。2003年3月2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2)淮民初第13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62301.12元(1、医疗费4852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3、误工费3423.48元;4、护理费332410.60元;5、××者生活补助费132900元;6、精神抚慰金66450元;7、交通费1000元;8、取钢板费3000元;9、鉴定费900元;10、××用具费用8500元;11、伤后需用导尿管等费用63680.40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304294.72元,其中后期需付的各项费用计358006.4元,由被告自2008年元月起每五年给付原告35800.64元,于每五年第一月内给付至付清时止。原告对(2002)淮民初第13号案件一审判决认定1人护理及后续费用分期支付等不服,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03年7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决定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护理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最长为二十年,但该司法解释至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本案是再审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按当时的司法实践,护理人员一般设1至2人。在原一审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法医鉴定意见,确认李张顺为一级护理依赖,属护理依赖最高级别,确定2人护理比较恰当。因此,原判确定1人护理不当,依法应确定2人护理,对李张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2人护理计算,应增加护理费332410.60元。2、关于后续护理费等费用应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后续护理费等费用与李张顺的生命存活期限相关联,这种指向未来的相关费用的赔偿具有不确定性,按70岁平均寿命计算李张顺生存的可能期限为49年,如果这49年的后续护理费等费用一次性赔偿的话,难免会发生赔偿额与实际生存年限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为避免一次性的高额赔偿与李张顺实际生存期限不一致情形的发生,同时兼顾企业也有一批职工需要生存,应让企业能够持续经营。故平衡双方的利益,原审判决每5年支付一次是恰当的,对李张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3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对其作出的(2005)苏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将原1人护理改判为2人护理,将护理费改判为664821.2元,其余均维持原判。原告在申诉期间,其于2003年8月25日,依据(2002)淮民初第13号案件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为原告执行到款项共计316604.7元,其中含有第1个5年的后续护理费用35800.64元;2008年2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平度公司为原告支付了第2个5年的护理费用75204.25元。另查,原告李张顺还曾于2006年2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法院均对原告的合理主张给予支持。上述4次诉讼判决后,两被告均未自动履行法院判决结果,均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终字第085号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锡杰驾驶挂靠于被告平度公司的大货车致原告李张顺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提高其护理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支持原告后续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8.2元,系依据原告第一次主张其护理费费用时2003年度的江苏省平均生活费6645元/年标准给付。随着时间推移及物价水平的提高,每天18.2元护理费标准已明显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亦和目前护理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且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全部后续护理费用,原告为解决其基本生存需要,现向被告主张提高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平度公司原告护理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无权重复主张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的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49年。本院考虑到被告至2008年2月已履行了2个5年即共10的护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9年(49-10)。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标准及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以给付款项时上一年度淮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关于后续护理费等费用应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为为避免一次性的高额赔偿与原告实际生存期限不一致情形的发生,同时兼顾企业也有一批职工需要生存,应让企业能够持续经营,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判决每5年支付一次是恰当的,故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锡杰自2013年元月起每五年给付一次原告后续护理费,于每五年第一个月内给付至付清时止(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再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护理费部分),每次支付标准为给付款项时上一年度淮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被告平度公司对高锡杰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9元(缓交),由原告李张顺负担10635元,被告高锡杰负担1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广兄审 判 员 杨汉伟人民陪审员 陈永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强男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