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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御源大湖区30栋1单元1楼1号与他人合租的房内,趁合租人唐贞坤不在家之机,翻窗入室,将被害人唐贞坤行李箱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7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归案,被盗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唐贞坤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数码相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数码相机1部的清单,关于被盗佳能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