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后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院胜、曹兰丁与靳希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院胜,曹兰丁,靳希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后民初字第75号原告曹院胜,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曹兰丁,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院胜,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靳希占,男,1966年农历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女,1967年农历2月12日生,汉族。原告曹院胜、曹兰丁诉被告靳希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院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靳希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院胜、曹兰丁诉称,2010年4月,原告将自己承包的9.7亩耕地转包给被告,约定每年承包费260元,期限10年,一次交清,共计承包费为25190元。已给付4000元,下欠21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211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靳希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承包亩数不对,且没有说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当时给原告曹院胜1000元,原告曹兰丁4000元,下欠20000元已结清。因为亩数不够9.7亩,原告应退我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曹院胜、曹兰丁二人合伙将从案外人董某某处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靳希占9.7亩,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260元,期限10年。被告靳希占承包后支付承包费4000元,下余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靳希占提供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靳希占将承包费20000元通过董某某之手交付给原告曹院胜,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曹院胜、曹兰丁提供的对刘素霞、靳青占、靳刚红的调查笔录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靳希占提供的证人董某某的出庭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承包土地的亩数、承包费、付款方式、承包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争议的支付承包费是否为一次性履行问题,根据被告陈述的已将所剩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给证人董某某,并由证人转交原告的陈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一次性支付。被告靳希占辩称承包费已结清,所剩承包费系通过证人董某某之手转交原告,证人董某某也当庭加以证实,但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辩称及证人董某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承包期限、亩数及被告支付的承包费,现所剩承包费应为212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19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靳希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院胜、曹兰丁土地承包费2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靳希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英审 判 员 曹欢庆代理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娟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