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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鑫与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鑫,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普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周鑫,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西中心商务大厦2507A、2511-2513单位。法定代表人陈安平。委托代理人田智仁,男,住深圳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安君,男,住深圳福田区。被告陈安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田智仁,男,住深圳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安君,男,住深圳福田区。原告周鑫诉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鑫,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智仁、陈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鑫起诉认为,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月利率为1.78%。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安平承诺由深圳市康斯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支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安平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72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从2011年2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周鑫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查询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及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安平的主体资格。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106-JK《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安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分2次向被告陈安平的账户汇款共计150万元。6、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依据编号为20110106-JK《借款合同》,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安平于2011年1月6日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7、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写给原告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并提供两张支票作为质押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均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再加上约定的违约金就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鑫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6-JK),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78%。借款期限为30天,自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借款之日起计算。如未按期还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日4‰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及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5日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安平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62×××71分别汇款1350000元及150000元,合共1500000元。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于2011年1于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抵押权、质押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周鑫与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78%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又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4‰计,两者之和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即按日4‰计的逾期违约金不予保护,合同该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15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27200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所计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抵押权、质押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周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人民币28818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和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平负担人民币27018元,原告周鑫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周鑫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审 判 员  赖锡元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