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奇与张旭飞、应伟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奇,张旭飞,应伟飞,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汪奇。委托代理人洪练福、郭文义,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飞。被告应伟飞。被告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颐高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张旭飞。原告汪奇诉被告张旭飞、应伟飞、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奇的委托代理人洪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盘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奇诉称: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旭飞因经营需要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旭飞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033%。同时被告盘石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原告当天依约将上述78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旭飞,被告张旭飞亦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款证明。因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共同债务。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张旭飞、应伟飞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盘石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月息2.033%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盘石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汪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张旭飞、盘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旭飞向原告借款78万元,借期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033%,被告盘石公司作为保证人亦盖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被告张旭飞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7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旭飞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盘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盘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汪奇与被告张旭飞、盘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旭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汪奇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033%。同时被告盘石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当天被告张旭飞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现金收款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旭飞、应伟飞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盘石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旭飞、应伟飞于200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出借人汪奇与借款人张旭飞、保证人盘石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涉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旭飞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张旭飞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本借贷发生于被告张旭飞、应伟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旭飞以其人个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被告应伟飞对该借款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旭飞、应伟飞归还借款7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月息2.033%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石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依法应认定有效,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汪奇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盘石公司对被告张旭飞、应伟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旭飞、应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奇借款人民币780000元;二、张旭飞、应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奇利息(以人民币7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33%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张旭飞、应伟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旭飞、应伟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4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929元,由被告张旭飞、应伟飞、杭州盘石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