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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73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736-2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刘某,女,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是两姨关系。2010年9月3日,在双方母亲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在婚后原告才知道《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现原告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办理了婚姻手续。证据二:子洲县李孝河乡巨才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母亲是亲姐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确实是两姨关系,也不是双方母亲知道的情况下领取的结婚证,被告的母亲就不知道领结婚证的情况。被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时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妹,二人于2010年9月3日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白义彤。婚后共同财产有:荣升冰箱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另查明:原告婚前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人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二人的婚姻无效。原、被告的女儿现年龄不足两周岁,与母亲刘娜生活较为合适,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无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女儿白小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白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抚养费400元,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二、原告白某某有探望女儿白小某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荣升冰箱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均归被告刘某所有。四、由原告白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焱 关注公众号“”